天津物产集团原董事长王志忠受贿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一中刑初字第008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志忠,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住天津市河西区绥江道海逸长洲恋海园8号楼1门1101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会德东里13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谊山、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忠及其辩护人穆峰、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999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志忠先后担任天津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集团)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并兼任集团所属天津市浩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天津港保税区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通公司)董事长。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88万余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志忠与安慧民(另案处理)系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人王志忠在任职期间,于2004年至2005年,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瀚通公司总经理安慧民给予的银行存折,共计人民币315万元。为此,被告人王志忠在瀚通公司总经理年度奖励额度等方面提供照顾。案发后,该存折已扣押在案。

2.被告人王志忠与葛登龙(另案处理)系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人王志忠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至2010年,在其办公室四次收受瀚通公司总经理葛登龙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其间,被告人王志忠将100万元人民币分给刘地生(另案处理)。为此,被告人王志忠在瀚通公司总经理年度奖励额度等方面提供照顾。

3.被告人王志忠与穆延荣(另案处理)系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人王志忠在任职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在其办公室五次收受穆延荣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为此,被告人王志忠在穆延荣调入物资集团、担任副总会计师、谋取总会计师等方面提供帮助。

4.天津物资集团与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集团)存在业务合作。被告人王志忠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至2014年,在上岛咖啡店、泰达会馆、利顺德饭店、津利华酒店、光辉集团等地,八次收受陈武鹏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30万元。为此,被告人王志忠在双方项目合作、融资投资、返还本息等方面提供帮助。

5.被告人王志忠与时任天津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局长庞顺喜(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志忠在任职期间,对庞顺喜的天津津海达矿业投资咨询公司与物产集团下属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合作、公司退股、结清尾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王志忠于2011年2月,在利顺德饭店收受庞顺喜给予的美元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29万余元。

6.天津物资集团与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存在业务合作。被告人王志忠在任职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分别在新加坡、洛杉矶及天津市等地,五次收受俊安公司董事长蔡穗新(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新加坡币90万元,美元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04万余元。为此,被告人王志忠在双方合资公司运作、物产集团所属企业与俊安系企业提供担保等方面提供帮助。

7.被告人王志忠与时任天津市公安局局长武长顺(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志忠在任职期间,于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通过物资集团所属浩安公司将武长顺控制的华方公司6000万元投资款转给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变相为华方公司投资提供担保。为此,被告人王志忠于2011年至2014年,在泰达酒店、津利华酒店等地四次收受武长顺的亲属张金城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0万元。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王志忠将存有170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银行存折退给张金城。案发后,该存折已扣押在案。

2015年4月17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王志忠羁押到案。被告人王志忠在审查期间,检举他人受贿线索,经查证属实;主动退缴美元36.85万元、澳大利亚元2.79万元、新加坡元35万元、人民币570.1万余元,检察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340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王志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忠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王志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王志忠涉案赃款大部分已被家属退缴或被检察机关追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王志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王志忠涉及的七笔受贿犯罪中,除收受武长顺给予的190万元系在办案单位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后交代,其余六笔均系王志忠主动交代,构成坦白;

2.王志忠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3.王志忠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缴全部赃款;

4.王志忠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对其审查和侦查,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志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成立于1992年,2011年9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集团),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志忠于1999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担任物资集团、物产集团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其间,2004年11月至2011年5月兼任集团下属天津港保税区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通公司)董事长,1999年11月至2011年5月兼任集团下属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董事长,2004年11月至2011年5月兼任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董事长。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王志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988.7179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12月至2004年10月,安慧民(另案处理)担任物资集团下属瀚通公司总经理,与被告人王志忠系上下级同事关系。为与王志忠搞好关系,使自己在物资集团及瀚通公司得到重用,并能得到王志忠在工作上的支持,使瀚通公司获得良好经营业绩,使其本人获得高额年终奖励,安慧民在2004年1月及2005年2月两次在天津宾馆房间内给予王志忠人民币存折,存款金额315万元,王志忠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瀚通公司总经理安慧民提供帮助的证据

(1)物资集团下发的《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整法人治理结构的批复》、《关于聘任安慧民职务的通知》、《关于安慧民退休的通知》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2002年12月至2004年10月安慧民任瀚通公司总经理,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任物资集团总经理特别助理。

(2)证人安慧民的证言证明:瀚通公司是物资集团的下属企业。其任总经理期间,每年物资集团都会根据瀚通公司盈利情况确定其年终奖励额度,奖金由瀚通公司发放。当时瀚通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好,其得的奖金比较多。为了能与王志忠搞好关系,使自己在物资集团及瀚通公司得到重用,也便于在工作上得到王志忠的支持、帮助和政策倾斜,其在拿到奖金后给王志忠送了一部分。

(3)《关于下达瀚通公司主要领导成员2003年度奖励数额的通知》、《瀚通公司(2004年度)年终奖意见》证明:安慧民作为瀚通公司总经理,2003年度的奖励数额为500万元,2004年度的奖励数额为580万元。

(4)被告人王志忠供述:安慧民给其送钱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使他在瀚通公司及物资集团能得到重用,使瀚通公司能得到其的支持及政策倾斜,因为瀚通公司业绩好,安慧民拿的奖金就多。

2.认定被告人王志忠收受安慧民给予的315万元存折的证据

(1)证人安慧民的证言证明:其给王志忠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04年年初,给了王志忠一个工商银行存折,存款金额150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年初,给了王志忠一个浦发银行存折,存款金额165万元。存折是其让公司财务经理张建华带着王志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的,张建华以王志忠的名字在银行开户后,从其银行账户转款到王志忠名下的存折,然后其在天津宾馆房间内将存折交给王志忠,王志忠没有拒绝。

(2)证人张建华的证言证明:2003年,在安慧民的年终奖金取回单位后,其按照安慧民的指示,用王志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银行开户,然后从安慧民的奖金中取出150万元存入王志忠的账户。2005年2月2日,其又按照安慧民的指示,到浦发银行从安慧民的账户取出165万元存入王志忠的银行账户。每次存款回来都将存折交给了安慧民。且有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予以佐证。

(3)证人王志平、王汝英的证言分别证明:在中纪委找王志忠谈话后,王志忠曾将一袋物品交王志平保管,里边有两个王志忠名下的存折,其中工商银行存折存款金额150万元,浦发银行存折存款金额165万元。且有相关银行存折复印件照片佐证。

(4)被告人王志忠供述:其在2004年1月和2005年2月先后两次收受安慧民给予的存折,一个是工商银行存折,存款金额150万元;另一个是浦发银行存折,存款金额165万元,两个存折都是以其名字开户,事后存折一直放在家中,存折内的存款没有支取。

二、2007年至2012年,葛登龙(另案处理)担任物资集团下属瀚通公司总经理,与被告人王志忠系上下级同事关系。为与王志忠搞好关系,以便得到王志忠在工作上的支持,使瀚通公司获得良好经营业绩,其本人获得高额年终奖励,葛登龙在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在王志忠办公室给予王志忠现金,共计200万元。在收受葛登龙给予的现金后,王志忠将其中的100万元转交给了时任物资集团党委书记的刘地生(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瀚通公司总经理葛登龙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王秉勇、王景奇、于继成的证言分别证明:每到年终物资集团会根据完成任务的情况对下属企业一把手及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奖励,集团只规定奖励额度,奖金由企业自己解决。葛登龙以前是瀚通公司副总经理,从2007年开始担任总经理。每年除了集团组织和人力资源部门根据业绩情况确定的奖励外,王志忠还单独再给葛登龙批50万元的奖励,这件事是王志忠自己决定的,未经开会研究。

(2)相关书证证明了2007年至2012年瀚通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获得奖励的情况以及单独给葛登龙50万元奖励的情况。其中,2007年单独给葛登龙50万元奖励的批示为王景奇签批,2008年至2012年的批示为王志忠签批。

(3)被告人王志忠供述:每年除物资集团根据瀚通公司完成任务情况给葛登龙等人确定的奖励额度外,其还单独再给葛登龙批50万元奖励。这件事最初是由王景奇提出,他说葛登龙在瀚通公司挺辛苦,能否给他一部分特殊奖励,其和刘地生商量后,决定单独再给葛登龙批50万元奖励。2007年单独给葛登龙50万元奖励的批示是王景奇签的,以后每年的批示都是其签的。考虑到以集团文件的形式给葛登龙这部分奖励,其他部门会有意见,不好平衡,印象中这件事跟当时集团的纪委书记王秉勇也讲过。瀚通公司是物资集团重点支持的公司,公司经营业绩好,葛登龙作为总经理获得的奖金和报酬就多,葛登龙给其送钱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使他本人及瀚通公司能够得到其支持和关照。

2.认定被告人王志忠收受葛登龙给予的200万元钱款的证据

(1)证人葛登龙的证言证明:从2007年开始,其每年春节前都到王志忠的办公室给王志忠送钱,每次50万元,一共送了四次,共计200万元。其跟王志忠讲“这一年领导们也挺辛苦的,我的奖金发了,领导们也应该拿点奖金,这钱是我给领导们的”,王志忠每次都是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其不知道王志忠把这些钱分给了刘地生一半,可能是送钱时其说“钱是给领导们的”,王志忠理解成是给他们两个人的了。

(2)证人刘地生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王志忠都带着25万元现金到其办公室,说是葛登龙拿来的钱,其没有推脱就收下了,共计收了100万元。每次事前、事后都不记得葛登龙跟其提起过,也不清楚葛登龙为什么要通过王志忠给其送钱。

(3)被告人王志忠供述: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葛登龙都拿些钱让其跟刘地生两个人分,一共送了四次,每次5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每次都在葛登龙走后,将其中的25万元拿给刘地生,说是葛登龙拿来的钱,刘地生没有推让就收下了。

三、穆延荣(另案处理)曾在物资集团下属的木材公司担任总会计师,与被告人王志忠系同事关系。后穆延荣调到物资集团下属的久荣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在久荣会计师事务所从物资集团脱离后,穆延荣的人事关系也随之调离物资集团。2009年,物资集团招聘总会计师,穆延荣欲调回物资集团并担任总会计师职位,遂找到时任物资集团董事长的王志忠帮忙。在王志忠的帮助下,2010年11月穆延荣调回物资集团并被任命为副总会计师。此后,穆延荣为谋求总会计师职位,又多次找到王志忠,王志忠同意给其帮忙。为表示感谢,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穆延荣先后五次在王志忠的办公室给予王志忠现金,共计21万元,王志忠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穆延荣提供帮助的证据

(1)穆延荣任职的相关书证证明:1995年12月至2000年2月穆延荣在天津市木材总公司任总会计师,2000年2月至2010年11月任天津久荣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天津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副所长,2010年11月26日任物资集团副总会计师。

(2)证人穆延荣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志忠以前是物资集团下属公司的同事。2009年物资集团招聘总会计师,当时其人事关系还在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向王志忠提出想回物资集团担任总会计师。在王志忠的帮助下,其调回物资集团担任了副总会计师。此后,其又找王志忠帮忙,希望能被提拔为总会计师,王志忠同意给其帮忙,并向国资委上报了材料。因国资委没批准,其最终是以副总会计师身份从物资集团退休。

(3)被告人王志忠供述:穆延荣以前是物资集团下属的木材公司总会计师,后调到物资集团下属的久荣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在久荣会计师事务所从物资集团脱离后,穆延荣的人事关系也随之调离物资集团。2009年春节前穆延荣提出想回物资集团工作并担任总会计师,其答应帮忙,并将此事跟集团总经理刘伟平说了,在领导班子开会研究时其也替穆延荣说过话。经集团党委开会研究,穆延荣被调回物资集团并被任命为副总会计师。穆延荣调回物资集团后,其将准备提拔穆延荣为总会计师的材料报到市委组织部,组织部考虑到穆延荣之前离开集团去会计师事务所挣钱,现在又回集团当领导不合适,没有同意。但穆延荣本人不死心,还是希望其给帮忙,如有机会能让她担任总会计师。

2.认定被告人王志忠收受穆延荣给予的21万元钱款的证据

(1)证人穆延荣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其都到王志忠的办公室给王志忠送钱。2009年至2011年每年送的是2万元,2012年送的是10万元,2013年送的是5万元。每次送钱时其都跟王志忠讲,过年了送点钱表示表示,王志忠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被告人王志忠供述: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穆延荣都给其送钱,2009年至2011年每年送的是2万元,2012年送的是10万元,2013年送的是5万元。每次穆延荣都是将钱送到其办公室,说给其过年打牌用。

四、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集团)与物资集团下属的浩通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浩通公司为光辉集团提供资金,用于购置设备、扩大生产,光辉集团盈利后,双方按6∶4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在协议履行期间,光辉集团因环保问题不能正常经营,双方合作不能按原协议履行。为使光辉集团能继续获得浩通公司的资金支持,光辉集团董事长陈武鹏多次找到被告人王志忠,王志忠承诺会让浩通公司继续与光辉集团合作。截至2008年,浩通公司累计向光辉集团投资1.9亿元。2009年年底,浩通公司开始要求光辉集团归还本金及利润,陈武鹏又多次找到王志忠,希望浩通公司在还款方面别催得太紧,王志忠同意帮忙。为表示感谢,陈武鹏在2007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分别在上岛咖啡店、泰达会馆、利顺德饭店及陈武鹏的办公室先后八次给予王志忠现金,共计430万元,王志忠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光辉集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陈武鹏的证言证明:光辉集团与物资集团下属的浩通公司在2003年5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由浩通公司为光辉集团提供资金,用于购置设备,扩大生产,然后双方按6∶4进行利润分成。协议签订后,浩通公司先是以预付款的方式陆续向光辉集团投资6800万元,2005年以后又以提供跟单信用证的方式为光辉集团下属的鹏英公司进口原料担负货款,累计向光辉集团投资9600万元。此外,2006年至2008年浩通公司还给光辉集团提供过几次合作周转金,浩通公司累计向光辉集团投资1.9亿元。在与光辉集团合作期间,浩通公司只是从账面上看有盈利,但实际并未赚到钱。2007年春节前,光辉集团因市政府出台环保政策不能继续生产,为了能让浩通公司继续与光辉集团合作,其从2007年开始给王志忠送钱,王志忠也答应会让浩通公司继续与光辉集团合作。2009年底,浩通公司开始要求光辉集团归还本金,当时光辉集团资金正紧张,浩通公司催得又紧,其就在2010年春节前找到王志忠并给他送钱,希望在还钱的事上浩通公司不要催得太紧,王志忠答应回去跟浩通公司说一说,后来浩通公司缓了三个月才又催光辉集团还钱。此后,其在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都给王志忠送钱,还是希望浩通公司能继续与光辉集团保持业务关系,并且在浩通公司让光辉集团还钱的事上别催得太紧,王志忠也表示会予以关照。

(2)证人陈虎的证言证明:在光辉集团与浩通公司合作期间,鹏英公司因环保政策停产后,浩通公司继续以提供进口货物跟单信用证的形式向鹏英公司投资。

(3)证人徐建华、魏建民、刘俊奇的证言分别证明:2003年浩通公司与光辉集团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由浩通公司向光辉集团投入资金,光辉集团给浩通公司的年资金回报率为40%。开始协议是正常履行的,2005年因政府出台环保政策,光辉集团下属的鹏英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浩通公司就以为光辉集团购买原材料支付预付款的形式继续向光辉集团投资。截至2008年,浩通公司累计向光辉集团投资1.9亿元,这些投资最终都是由王志忠决定的。浩通公司从2009年年底开始着手收回对光辉集团的投资,在2010年1月刚收回1000万元后,王志忠曾表示过“不用催得太紧,给他们点时间缓一缓,催得太紧他们也没钱,慢慢来,以后还能和他们继续合作”。按照王志忠的指示中间停了三个多月,此后又继续给光辉集团加大压力,到2012年3月,除所欠1.3亿元利润外,光辉集团已将欠浩通公司的1.9亿元本金全部还清。

(4)证人刘俊奇的证言证明:浩通公司给光辉集团投入资金,一般是先在公司业务分析会上向王志忠汇报并经他同意,然后由业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财务部门审核后提交其签字同意,最后由王志忠签字决定。在2005年光辉集团因环保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后,业务部门向其和王志忠作了汇报,当时光辉集团将资金都用于购置设备和原材料,一时周转不开,在公司领导班子扩大会上,王志忠决定继续和光辉集团合作,等他们恢复生产后,再把浩通公司投入的本金及应得的利润要回来。2005年至2007年,在与光辉集团做代理业务时,浩通公司又垫资9600万元。

(5)相关书证证明了浩通公司与光辉集团之间的合作及浩通公司累计向光辉集团投资1.93亿元的情况。

(6)被告人王志忠供述:浩通公司与光辉集团做业务及给光辉集团出资,都必须经过其同意和审批。2005年,光辉集团因国家出台环保政策不能正常生产,陈武鹏希望通过做贸易来挣钱,于是浩通公司又以代理进口原材料的形式继续给光辉集团出资。浩通公司给光辉集团投入资金的回报只体现在账面上,浩通公司没实际得到过。在这种情况下浩通公司继续给光辉集团出资,一方面是光辉集团是因政策原因停产,暂时不能给浩通公司回报,继续出资也是希望他们能继续经营,将来给浩通公司提供回报;另一方面就是光辉集团董事长陈武鹏从2007年开始每年春节前都给其送钱,希望能继续与浩通公司合作,继续得到浩通公司的资金支持。此外,浩通公司在向光辉集团催要投入的本金和利润时,其也帮陈武鹏找过徐建华,让他们不用催得太紧,稍微缓一缓。

2.认定被告人王志忠收受陈武鹏给予的430万元钱款的证据

(1)证人陈武鹏的证言证明:其第一次给王志忠送钱是2007年春节前,在上岛咖啡店给了王志忠30万元现金。此后,每年春节前其都在泰达会馆或利顺德饭店给王志忠送钱,2008年、2009年是每年30万元,2010年是100万元,2011年、2012年是每年80万元,2013年是30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刚做完腿部手术下不了地,王志忠要来公司看望其,其让公司财务人员崔雪准备了50万元现金。王志忠来了以后,其让儿子陈虎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提袋放到王志忠的汽车里。

(2)证人崔雪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按照陈武鹏的指示,从会计陈俊名下的一张农行卡上取了50万元现金交给陈虎。上述内容且有相关银行取款凭证佐证。

(3)证人陈虎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王志忠来光辉集团办公室看望其父亲,其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提袋放到了王志忠的汽车后备箱里。

(4)被告人王志忠供述:从2007年开始,陈武鹏在每年春节前都给其送钱。2007年是30万元,2008年和2009年每年是30万元,2010年是100万元,2011年和2012年是80万元,2013年是30万元。2014年春节前陈武鹏刚做完手术,其去光辉集团看望他。见面后,陈武鹏让其将汽车钥匙交给陈虎,陈虎拿着钥匙下楼,过了一会儿又回来将车钥匙还给其。到家后,其发现后备箱里多了个提袋,里面是50万元现金。

五、庞顺喜(另案处理)原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局长,2010年以其兄庞森林的津海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达公司)名义拍下水上公园东路8号地块后,欲通过被告人王志忠向物资集团所属企业融资,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后津海达公司与物资集团下属的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浩公司)分别出资,共同成立了三合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源公司),合作开发水上公园东路8号地块写字楼项目。2010年年底,在写字楼项目尚未竣工时,物资集团欲收购该项目,商定由福浩公司收购津海达公司所持有的三合源公司股份。经计算,福浩公司应给付津海达公司股权利润7880万元,其中地上面积股权利润6880万元,地下车库面积股权利润10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庞顺喜又要求增加地下车库面积的股权利润,福浩公司未同意,庞顺喜遂找到王志忠。在王志忠向福浩公司总经理张小英打招呼后,福浩公司给津海达公司的股权利润又增加1000万元。在随后的返款过程中,庞顺喜又找到王志忠,希望福浩公司能尽快结清尾款。经王志忠向张小英打招呼,福浩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将尾款全部结清。为表示感谢,庞顺喜于2011年2月在利顺德饭店给予王志忠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28.525万元,王志忠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庞顺喜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庞顺喜的证言证明:津海达公司在拍下水上公园东路8号地块后想搞房地产开发,就找到王志忠想向他们企业融资,王志忠给其介绍了物资集团下属的房地产事业部的张小英。后津海达公司与物资集团下属的福浩公司合资成立了三合源公司来共同开发水上公园东路8号地块写字楼项目。在项目尚未竣工时,物资集团准备全部收购该项目,最初计算的收购金额是7880万元,包括地上部分6880万元、地下车库部分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又想增加地下车库部分的收购金额,就找到王志忠,经王志忠打招呼,福浩公司给津海达公司的收购金额又增加了1000万元。后福浩公司分几笔陆续向津海达公司返款,在还差1880万元没有结清之前,其找过王志忠并给他送钱,一方面是感谢在王志忠打招呼后福浩公司给津海达公司的股权收购款又增加了1000万元,另一方面就是想让福浩公司把1880万元尾款尽快结清。

(2)证人张小英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庞顺喜和庞森林通过王志忠找到其,说津海达公司准备在水上公园东路8号地块上开发写字楼项目,已经交了4000多万元土地验资费,想向福浩公司融资竞拍土地。后双方合资成立了三合源公司,在以三合源公司名义拍下土地后,双方继续投资开发写字楼项目,约定项目竣工后按出资比例分房。2010年年底项目还未竣工时,上级公司物资集团想买下该项目作办公楼,就商议由福浩公司收购津海达公司在三合源公司的全部股权。最初计算的收购金额是6880万元,后又增加了地下车库部分1000万元,总共7880万元。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庞顺喜又提出想将地下车库部分的补偿款增加到2000万元,因协议已经双方董事签字生效其没有同意。在庞顺喜找了王志忠后,王志忠给其打电话,说庞局这么多年一直对集团所有企业都非常照顾,不能得罪,不行就给他增加1000万元,省得双方为这点钱纠缠不休。2011年年初,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福浩公司给津海达公司的股权收购款又增加了1000万元。上述内容且有证人张健、王金涛的证言证明。

(3)证人丁凤石的证言证明:福浩公司给津海达公司分配利润的协议是其起草的。最初地下车库的作价是10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庞森林对其说地下车库部分物资集团给得太少,现在跟他们谈好了,又增加了1000万元。其按要求将协议修改,然后让三合源公司的董事在协议上重新签了字。上述内容且有三合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地下车库作价1000万元、2000万元各一份)佐证。

(4)证人安慧民的证言证明:庞顺喜以他哥哥庞森林的津海达公司的名义与物资集团合作在水上公园东路8号地块开发写字楼。听庞顺喜说过津海达公司退出时,物资集团先是给了他们7000多万元,在他找王志忠活动后,物资集团将地下车库部分的作价又增加了1000万元。

(5)被告人王志忠供述:2010年年初,庞顺喜和物资集团下属的福浩公司合作开发水上公园东路9号海鲜饭店后面的一块房地产项目。在庞顺喜退出时,双方商定将项目整体作价后,按投资比例将股权利润退给他们。地下车库的作价最初是1000万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庞顺喜又觉得不合适,找到其想再多要一些。其跟张小英说庞顺喜作为国税局直属分局局长,对集团和所属企业都有帮助,不能得罪,这块地将来肯定升值,再多给他1000万元集团也不会有损失,一直在这件事上拖着,对整个项目开发也不好。其打招呼后,福浩公司给庞顺喜的补偿款中地下车库的作价又增加了1000万元。后在福浩公司给庞顺喜退还股权利润时,庞顺喜又让其催张小英尽快将剩余尾款结清,其打招呼后不久,福浩公司就将剩余的工程款付给了庞顺喜。

2.认定被告人王志忠收受庞顺喜给予的美元5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庞顺喜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其约王志忠在利顺德饭店见面,将装有50万美元的纸袋交给王志忠,王志忠接过后放进了他汽车后备箱里。给王志忠的美元其是让丁凤石去兑换的。

(2)证人安慧民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后,听庞顺喜说过他前几天在利顺德饭店约王志忠见面,将装有50万美元的袋子放在了王志忠的汽车后备箱里。在和庞顺喜外逃老挝期间,庞顺喜给其看过一份流水单,上面显示“2011年2月16日转账支出一笔329.5万元,后面标注的是换汇”,庞顺喜说这笔钱就是给王志忠的50万美元。

(3)证人丁凤石、寇树奇、周恒岭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了庞顺喜向王志忠行贿的50万美元的来源。

(4)被告人王志忠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庞顺喜约其在利顺德酒店门口停车场见面,将一个灰色布包放在其汽车后备箱里,说里面是50万美元,其说了些推让的话就收下了。

六、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系香港企业,与物资集团下属的天津进出口物资供应公司于2003年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被告人王志忠任董事长。此外,俊安公司还与物资集团其他下属公司有业务往来。在王志忠担任物资集团董事长期间,物资集团为俊安公司及旗下企业提供了资金及贷款担保的支持。为感谢王志忠的支持,俊安公司董事长蔡穗新(另案处理)在2011年至2014年间,分别在新加坡金沙酒店、美国洛杉矶及本市大岛酒店停车场,先后五次给予王志忠现金30万元、新加坡元90万元、美元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04.1929万元,王志忠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俊安集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蔡穗新的证言证明:2003年俊安公司与物资集团下属的天津进出口物资供应公司合资成立了浩安公司,物资集团董事长王志忠兼任公司董事长。此外,俊安公司还与物资集团其他下属企业有业务往来,物资集团一直为俊安公司及旗下企业提供资金上的支持,包括2008年金融危机后市场不景气及俊安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时,其跟王志忠搞好关系,可以使俊安公司在经营中得到物资集团的支持和帮助。另外,由于物资集团是国有企业,信誉度和资金都有保证,有他们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容易些,跟王志忠搞好关系,也是为了使物资集团在给俊安公司贷款担保时能手续简单、效率快捷。王志忠曾表示虽然物资集团可以为俊安公司提供担保,但毕竟不是专门的担保公司,需要上报国资委,实际审批也有难度,但考虑到双方一直合作,为了一起挣钱,即使有难度也给其担了。事实上,王志忠也一直在国资委为给俊安公司的贷款担保能审批成功努力,基本上每次其提出后,物资集团都能给提供担保。

(2)《天津物产集团关于对俊安集团超额担保进行整改的报告》、《市国资委关于加强物产集团为俊安系企业担保管理的意见》、物产集团为俊安公司及俊安系企业提供担保的相关手续及明细表、俊安集团为物产集团担保明细表,证明了物产集团为俊安公司及俊安系企业提供担保及部分担保额度未按要求进行报批的情况。

(3)被告人王志忠供述:俊安公司除在2003年与物资集团下属的天津进出口物资供应公司合资成立了浩安公司外,俊安公司旗下的俊安系企业与物资集团及下属企业也有很多合作,物资集团一直在为俊安公司提供资金上的支持,为俊安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俊安公司因此获得很多收益。蔡穗新为了感谢其的支持,也为了跟其搞好关系,继续获得物资集团的支持和帮助,所以给其送钱。2.认定被告人王志忠收受蔡穗新给予的钱款折合人民币505.77万元的证据

(1)证人蔡穗新的证言证明:其第一次给王志忠送钱是2011年,当时王志忠到新加坡出差,其刚好也在新加坡,就在王志忠入住的金沙酒店给了王志忠50万元新币,王志忠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2年王志忠到新加坡考察时约其见面,见面后说他女婿崔炮在新加坡赌博输了不少钱,埋怨其没管好崔炮。听他这么说,其回去准备了40万元新币,在王志忠入住的金沙酒店交给他,王志忠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崔炮是在王志忠提出后,由其安排到新加坡工作的。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约王志忠在大岛酒店停车场见面,给了他一个牛皮纸袋,里面是5万美元,说是给他过年用的,王志忠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3年王志忠出国考察时顺路去美国洛杉矶看望他女儿,当时其正好在加拿大,就去洛杉矶与王志忠见面。见面后,当着他家人的面,其给了王志忠3万美元,说是给他外孙女的见面礼,王志忠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4年春节除夕,其约王志忠在大岛酒店停车场见面,给了他一个提袋,里面是30万元,说给他过年用,王志忠表示感谢后就收下了。

(2)证人刘志宏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志忠出差路过洛杉矶时去看望了女儿和外孙女,后蔡穗新也去洛杉矶找王志忠,在宾馆里蔡穗新送给王志忠一些美元作为给孩子的见面礼,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钱当时就都给孩子了。

(3)被告人王志忠供述:2011年初,其跟蔡穗新提出想让女婿崔炮到蔡穗新在新加坡的房地产公司发展,随后蔡穗新就将其女儿、女婿安排到新加坡工作和生活。2011年5月其到新加坡出差,蔡穗新在金沙酒店送给其50万元新币,说是给其女儿、女婿在新加坡买房用的。2012年春节,女儿回国后说女婿崔炮在新加坡期间赌博输了40万元新币,二人为此还要离婚。这之后的5月份其出国考察经过新加坡,见到蔡穗新后把崔炮赌博输钱的事跟他说了,埋怨他把崔炮带坏了,之后蔡穗新到酒店给其送了40万元新币,说崔炮赌博输的40万元新币他给出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蔡穗新约其在大岛酒店停车场见面,给了其一个提袋,说是给点美元让其过年用,回家后其打开看是5万美元。2013年三四月,其去美国洛杉矶出差时顺便去看望女儿,蔡穗新知道其在洛杉矶后就过来与其见面,在酒店里给了其3万美元,说是给其外孙女的见面礼。2014年春节除夕中午,蔡穗新约其在大岛酒店停车场见面,给了其30万元,让其过年用。

七、被告人王志忠与时任天津市公安局局长武长顺(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王志忠在任职期间,于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通过物资集团所属浩安公司将武长顺控制的天津市华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6000万元投资款转给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变相为华方公司的投资提供担保。为感谢王志忠的帮助,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武长顺先后四次委托其亲属张金城分别在泰达酒店和津利华酒店送给王志忠现金,共计190万元,王志忠均予以收受。1.认定被告人王志忠利用职务便利为武长顺控制的华方公司投资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张金城的证言证明:其是武长顺的大舅哥。2004年下半年,武长顺说已和物资集团董事长王志忠联系好了,让其去看看能否与物资集团合作贸易为武氏企业(武长顺控制企业的总称)赚钱。其找王志忠说了想和物资集团合作的打算,王志忠打电话叫来物资集团下属企业浩安公司总经理王邦强,让其和王邦强具体谈,因条件不合适,合作没有谈成。2005年年初,王志忠给其介绍了与浩安公司合作的俊安集团负责人蔡穗新,说蔡穗新的公司需要资金,让其和蔡穗新具体谈融资方式和回报。后其和蔡穗新商定,武氏企业给蔡穗新的公司融资,蔡穗新按25%的比例给武氏企业回报。在将与蔡穗新商谈的内容向武长顺汇报后,武长顺提出对蔡穗新不了解,不能直接将融资款打到他们公司,要通过浩安公司转给蔡穗新的公司,将来出现问题也可以找王志忠,实际上是让浩安公司变相做了担保。其将武长顺的意思跟王志忠讲了,王志忠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后武长顺安排华方公司向浩安公司转款,再由浩安公司转款给蔡穗新的公司,蔡穗新按约定给武氏企业付息。

(2)证人王邦强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志忠在他办公室里给其介绍了张金城,说他是天津市公安局三产企业负责人,是武长顺介绍来的关系,想跟浩安公司合作赚点钱,具体如何合作让张金城跟其详细谈。后在谈话中了解到他们公司是一家小公司,不具备经营煤炭等项目的资质,也无法开具相关税票,而且张金城提出的投资回报率太高,双方合作他们只能赚钱,不能赔钱。其觉得张金城架子挺大,有些反感,就没有立即答应他,说以后有好的项目再合作,事后其将商谈的情况向王志忠做了汇报。2005年1月的一天上午,其和蔡穗新在物资集团开会,蔡穗新说他的俊安公司资金紧张,需要融资,当时王志忠也在场,就说张金城他们有资金,但要的回报率较高。后王志忠打电话让张金城来集团,让其介绍蔡穗新与张金城认识。张金城与蔡穗新见面后,双方谈好了合作的方式,但张金城提出他和蔡穗新之前不认识,对他不了解,把大笔的款项直接给蔡穗新的公司不放心,提出要将款打到浩安公司,由浩安公司转给蔡穗新的公司,将来如果蔡穗新的公司出现问题,他们可以找浩安公司要钱。其将情况向王志忠做了汇报,王志忠同意让张金城的公司通过浩安公司转款给蔡穗新的公司,这等于浩安公司变相为张金城的公司做了担保。张金城以华方公司的名义及三名自然人的名义将5800余万元转给浩安公司,浩安公司当天就把款转给了蔡穗新的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后在2007年及2010年,蔡穗新将款通过浩安公司还给了华方公司,年息25%的回报是他们直接结算的,没有通过浩安公司。

(3)证人武长顺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04年,在一次与王志忠聊天时,王志忠说可以介绍香港商人老蔡给其认识,让老蔡与其的公司合作做生意挣钱。后来王志忠介绍张金城与老蔡见面,张金城回来说这个人干得很大,可以和他一起成立公司做煤贸易,需要投资五六千万元,其很支持。后通过王志忠提供的渠道将投资款转到老蔡的公司。过了一段时间,老蔡又说公司不成立了,这笔钱给他用,其不需要实际参与经营,他按年息25%支付利息,这笔钱老蔡用了一段时间就连本带息还了回来。

(4)浩安公司与华方公司、俊安公司资金往来的相关书证证明了华方公司通过浩安公司向俊安公司转款的情况。

(5)被告人王志忠供述:2005年,武长顺提出想跟物资集团合作,并安排他大舅哥张金城来找其,其让物资集团下属的浩安公司总经理王邦强和张金城具体谈合作的事,因张金城要的回报太高,双方没有谈成。后在一次集团开会时碰到蔡穗新,蔡穗新说俊安公司需要融资,其想到之前武长顺说的想合作的事,就打电话叫来张金城,让他和王邦强、蔡穗新具体谈。事后王邦强汇报说张金城与蔡穗新谈好了,由张金城负责给蔡穗新提供资金,蔡穗新按年息25%给张金城回报。同时张金城提出之前与蔡穗新不认识,直接打款给蔡穗新的公司不放心,想通过浩安公司打款到蔡穗新的公司,如出现意外,由浩安公司承担责任,其听后同意了。具体打款的事是王邦强经办的,听说张金城给了俊安公司5000万元,在2010年蔡穗新将本金及利息都还给了张金城。

2.认定被告人王志忠收受武长顺通过张金城给予的190万元钱款的证据

(1)证人张金城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武长顺安排其去给王志忠送50万元,其约王志忠在泰达酒店见面后,将50万元现金放在王志忠的汽车后座上,说是武长顺给的,王志忠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武长顺都让其给王志忠送钱,2012年和2013年每年是50万元,2014年是40万元。其每次都告诉王志忠钱是武长顺给的,王志忠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证人武长顺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为感谢王志忠对其控制的华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至2014年其共给王志忠送过190万元。

(3)被告人王志忠供述:因为其利用物资集团下属的浩安公司给武长顺控制的企业投资作担保,所以从2011年开始,每年春节前武长顺都安排张金城给其送钱,2011年至2013年每年送的是50万元,2014年送的是40万元,总共送了190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王志忠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承认了其收受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武长顺给予的钱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安慧民、葛登龙、穆延荣、陈武鹏、蔡穗新、庞顺喜钱款的犯罪事实。

2.相关机关出具的材料及案件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等书证证明:王志忠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相关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

3.户籍材料及相关任职经历证明:王志忠出生于1953年3月22日,1997年11月至1999年4月任物资集团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1999年4月至2010年9月任物资集团总经理、党委副书记(主持集团行政全面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任物资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集团党政全面工作),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物产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集团党政全面工作)。其间,1999年11月至2011年5月任浩通公司董事长,2003年7月至2011年5月任浩安公司董事长,2004年11月至2011年5月任瀚通公司董事长。

4.营业执照、企业产权登记表证明: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2011年9月15日更名为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瀚通公司为物产集团全资三级子公司;浩通公司系物产集团全资二级子公司;浩安公司是物产集团下属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俊安公司的合资企业,系物产集团下属三级子公司。

5.侦查机关提供的外汇牌价表证明了王志忠收受美元、新加坡元时相关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6.扣押冻结手续及缴款凭证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及王志忠家属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888.7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忠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王志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大部分为主动坦白;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其在亲属配合下,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可对王志忠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志忠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888.7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志萍

审判员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彦

书记员 张善密

2015年12月10日

2015年天津发生的两起行贿受贿关联案件

天津市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之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刑初14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玉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3月10日被郑州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以(2017)豫刑辖18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玉峰与天津市政协副主席、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武长顺(已判决)系叔侄关系,武长顺任职期间将大量利用职权犯罪、违纪所得财物藏匿于武玉峰处保管。2014年7月19日晚,武长顺为隐匿罪证再次将部分犯罪、违纪财物交予被告人武玉峰藏匿。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武玉峰在得知武长顺被中央纪委立案调查后,在明知武长顺交予其财物系利用职权犯罪、违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武玉峰为隐匿罪证将1874万元人民币、32500美元、93000欧元赃款、玻璃物状物、透明晶体及石状物、手镯、书画、笔筒、汽车牌照灯手续11份、房产证、购房合同及票据、股东卡、银行卡、存折、证券交易卡、股票账户单等赃物分别窝藏、转移至其朋友陈某、东某、杨某等人处藏匿。据此认为被告人武玉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武玉峰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高某、杨某、东某、陈某、邓某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扣留、封存登记表、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玉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涉案数额以调查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玉峰与天津市政协副主席、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武长顺(已判决)系叔侄关系。武长顺任职期间将大量利用职权犯罪、违纪所得的财物藏匿于武玉峰处保管。2014年7月19日晚,武长顺为隐匿罪证再次将部分犯罪、违纪财物交予被告人武玉峰藏匿,武玉峰明知其财物系武长顺犯罪、违纪所得,仍为其藏匿、保管。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武玉峰在得知武长顺被中央纪委立案调查后,为隐匿罪证,将武长顺交其保管的1874万元人民币、32500美元、93000欧元、玻璃物状物、透明晶体及石状物、手镯、书画、笔筒、银行卡等财物分别窝藏、转移至其朋友李某、王某、高某、陈某、东某、杨某等人处藏匿。后被告人武玉峰于2014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东来顺饭店的出纳,武玉峰系饭店老板。2014年7月18日,武玉峰联系其让王某去东来顺饭店拿保险箱里的钱。7月19日早上7点左右,其和王某到东来顺饭店后,王某说要把保险箱里的钱拿走,并拿了拉杆箱和旅行包,其与王某清点了保险柜中的现金后,在拉杆箱内装了200万元,向旅行包内放了94万元,其用白纸条写下“今收到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元,收款人”后让王某签字。9点左右武玉峰来到东来顺饭店,其将字条交给了武玉峰。这些钱是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武玉峰分多笔给其的,其不知道这些钱的来路。2014年7月22日,武玉峰到东来顺饭店让其将其保管的现金、银行卡和金条都拿出来,其中约有200多万元现金,还有以其名义开的有7、8百万元的银行卡和以陈某、杨某、东某、东来顺采购员邓某4人名义开的银行卡和存款单,以及20余根每根100克的金条,并让其把其名下的银行卡内的钱留下400万,其余取出来交给他,其就按武玉峰的要求办了。武玉峰让其保管其银行卡上的400万元,如果有人查问就说是其自己赚的和自己攒的,等事情过后再还给他,其也答应了。后这400万元一直存在其银行卡上,20根金条在其家里放着,后中纪委的人找其了解情况,其将所有财物交给中纪委人员,并当场清点后扣押、封存,其签字捺印。其不知道武玉峰让其放的是什么钱。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武玉峰系中学同学,2014年7月19日晚,武玉峰打电话约其见面,到了约定地点后,武玉峰告诉其如果凌晨3点他还没有回来,其就去东来顺饭店办几件事,一是找李某,将保险柜里的290万元钱拿到其那里保管,二是让李某把武玉峰办公室的东西收拾好拿走保存,三是让李某把武玉峰电脑内名为管理制度的文件删除,四是让其把删除文件的电脑拿走,五是让其把饭店值班室的东西拿走,六是让其通知王秋安去武玉峰的一套房子里把宝通的账本、支票、电脑都拿走。约20分钟左右,武玉峰回来从车里拿出一个棕色无纺布手提袋交给其保管,并给了其两个无纺袋让装他的个人物品,之后二人分手。当晚武玉峰还说他办公室的柜子里有金条,但没说具体数量。其收拾的武玉峰的更衣箱内有5、6个房产证等物品。回家后其将武玉峰给其的装有物品的手提袋放在阳台上,并用窗帘遮挡。到了早晨,其开车去东来顺饭店找李某拿保险柜里的东西,李某说她知道是要拿保险柜里的钱,就去了财务室,几分钟后拿出一个红色拉杆箱给其。拿过钱后,其去更衣间把武玉峰的个人物品装在一个拉杆箱里,后送李某回家,将除装钱的红色拉杆箱之外的东西放在了李某家里。其将装钱的拉杆箱和阳台上的手提袋一起放在了阳台上。7月21日,武玉峰让其去李某家中拿他的物品,拿回后清点时,武玉峰从箱子里拿出一堆房本,但其不清楚具体信息。7月22日,其去杨某家中找武玉峰,武玉峰问其保管东西的情况,其说在阳台上放着,武玉峰说在阳台上不安全,就电话联系东某约了见面,后由东某开车将拉杆箱和手提袋从其家中拿走。7月20日晚,武玉峰还给其5万元钱,让其购买新的手机和卡跟他联系。其在2013年12月份时还帮武玉峰买了10辆夏利汽车,并上了11个牌照,2014年7月22日,牌照被陈长青拿走了,车辆停在一站停车场。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武玉峰系中学同学,且二人一起开的东来顺饭店,其二人之间有一些经济往来和饭店内账务上的经济往来。2014年7月20日武长顺出事之后,武玉峰让饭店的会计李某给过其两次现金,每次100万元,其不知道钱是什么钱,以为是饭店的钱,就将200万元现金交给朋友帮其买理财产品。7月21日或22日,武玉峰给其一个公文包和一个蓝色布包让其保管,其一直没有打开过。7月23日或24日,李某先后三次给其六兜钱,约400万元左右,其按武玉峰的意思将这些钱原封不动的给了东某。7月26日,李某找到其说武玉峰约其在河东区盘山道见面,其开车去时李某给了其两个信封,让其交给武玉峰。其将信封交给武玉峰后,武玉峰打开其中一个信封说里面一共是400万元的银行存单,让其暂时保管,说万一有人查起来就说是其做生意挣的,武玉峰从两一个信封里拿出一个小信封给其,说是以邓某名义存的钱,让其交给他,并告诉他有人查起来就说是他自己做生意挣的钱。其交给邓某时看到是一笔154万元和一笔250万元的存单。7月27日下午,武玉峰约其见面后说邓某名下存款太多,让他取出154万元的由其保管,后其让邓某取出后将150万元交给朋友帮其理财,剩余4万元交给了武玉峰。武玉峰出事后,其将武玉峰让其保管的财物全部上缴,其中有现金750万元人民币、3.25万元美金、公文包、蓝色布包一个,还有一部分玉石和宝石,以及登记在其名下新世界花园小区(6-1-201)的房产证、股权证、购房合同、证券交易卡、票据、存折、门禁卡、钥匙等物品,后来其还上交了十一套津牌汽车牌照和产权证、行驶证。其不知道武玉峰让其保管的钱是什么钱,武玉峰借用过其的身份证,可能是他拿着其的身份证开的银行账户。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武玉峰系初中同学,2014年7月20日下午,去与武玉峰在一起时听说武长顺出事了,武玉峰就随其一起回家,直至7月29日武玉峰被带走,都是在其家中住的。期间其代武玉峰去批发市场买过七部手机,其不知道武玉峰做什么用的;武玉峰还曾叫王某和陈某去其家中吃过饭,饭前武玉峰与该二人聊天,其不知道具体内容;武玉峰经常开其车出去,也不告诉其去干什么。2014年7月25日左右,武玉峰回到其家中拿出3张银行存单给其,让其暂时保管,并告诉其如果有人查了就说这些钱是其自己的,其看到存单上写的是其的名字,共计300万元,其不知道这些钱是怎么回事,也有些担心,但还是帮武玉峰保管了,钱现已取出经清点后被扣押封存。其在家里还发现武玉峰的衣服里包着17万元人民币,其也上缴到中纪委了。

5、证人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武玉峰系小学同学,2014年7月22日,在其同学王某家里,武玉峰让其保管一个拉杆箱里的现金,大约200万元。后来陈某给其送过三次钱,其存入了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其名下的银行卡上,共计420万元。武玉峰还交给其一些字画、笔筒和一个黑色的布质挎包,还有180万元现金是武玉峰零散交给其保管的。武玉峰个人经手或委托他人交给其保管的财物共有:现金人民币807万元,欧元面值500元的185张、面值100元的5张,10幅字画,19张银行卡,武玉峰存折4个,白色手镯一串。另有武玉峰母亲韩荣华西青区侯台碧岭园别墅区的房产证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不知道上述财物的具体归属。后这些财物都交给了中纪委办案人员,其也在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上签字捺印。

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武玉峰开办的东来顺酒店的采购人员,其与武玉峰没有经济来往,武玉峰出事后其才知道酒店出纳李某以其的名义在银行开有存单,其对此不知情,因工作关系其将身份证在李某处放过。2014年7月23日左右,酒店经理陈某给其两个银行存单,分别是154万元的工商银行存单和250万元的渤海银行存单,告诉其这是武玉峰以其名义在银行存的,如有人问及来源,就说是自己的。大约过了两三天陈某让其去酒店把154万元存单的钱取出,其取出后交给陈某。2014年8月5日公安民警将其和陈某带走后,其将另一张存单上缴,8月7日,中纪委工作人员带着其和陈某将250万元钱取出后,就让其回家了。其不知道存单上钱的来路。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武玉峰系朋友关系,其在武家控制的迪天公司任职。2014年7月19日,武玉峰让王某转告其最近形势紧张,迪天的业务暂停。次日,武玉峰又对其和常青说武长顺被调查,肯定牵连到其几人,他给其和王某、陈某每人5万元补偿,还让王某买几部手机给其几人以后联系用。7月22日或23日、7月25日或26日,武玉峰各交给其一份房产证,还交给其一张2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其。两份房产证和存单均以其名义办理,但系武长顺个人圈子所有。

8、被告人武玉峰的供述,证明其系天津市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的侄子,2014年7月19日晚,武长顺让其把一个约长一米多、宽半米多、高一米左右的红色大木箱搬走到一个地方的三楼,让其找武玉静带其去那个地方,并给了其一个兜子,内有一个红色木盒子和一个小兜子,说对其说里面的宝石有真有假,让其拿去保存好。其在找武玉静的路上打电话约王某见面,见面后告知他如果凌晨三点其还不回来就让他天亮后去东来顺饭店找李某,把保险柜里的东西(现金)拿走保管好。后其带武玉静去武长顺家后又去找王某,将武长顺给其的兜子交给王某保管好,不让他看里面的东西,嘱咐他天亮后找李某拿东西并保管好。武长顺近两年陆续在其处保存了2000多万元现金、存单、银行卡、房本,武长顺被调查前10天左右给了其28根金条。2014年7月20日下午,其在得知武长顺被中纪委调查之后,因害怕受牵连有责任,就先后将2000多万元现金、存单、银行卡分别给了李某、王某、高某、陈某、东某、杨某代其保管,其没有告诉他们这些财物的来源,其还将28根金条交由李某保管,并让她将存储在东来顺饭店会计室内电脑上的账本删除,又让王某将该电脑的硬盘拆下扔了。7月22日左右,其和陈某、李某见面,让李某将保管的银行存单和银行卡是谁名下的就分给谁,把她和邓某名下的钱取出来一部分现金给陈某保管,并将她存放的四张银行卡交给陈某给其带过来,后其将陈某带过来的四张银行卡交由东某保管。此前,其还让陈某找李某,将李某放在女儿家的一个公文包(内有美元约两万左右,一沓欧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另有一个放玉手镯的盒子和其一些个人证件)和一个档案袋(内有三套武长顺给其的购房合同和武长顺的两套房钥匙)取回交由陈某或东某保管。在武长顺出事后的两三天,其还将武长顺近一两年内分别以高某名义和陈某名义购买的两处房产交由高某和陈某保管。其认为武长顺交给其保管的2000多万人民币和28根金条都是武长顺在担任领导职务期间受贿和不正当所得。

9、李某中国银行卡62×××13交易明细,证明李某该银行卡于2014年6月3日存款4000000元。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接天津市纪委转来中央纪委案件线索,称中央纪委“7.20”专案组在查办武长顺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武玉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该局遂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30日16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昆俞家园将武玉峰抓获;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该案后,于2017年3月9日23时许,在郑州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局院内将武玉峰抓获。

11、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显示,扣押、封存的财物分别为:武玉峰持有的玻璃物状52块;陈某持有的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存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存单1张、渤海银行存单2张,每张100万元,共计400万元,人民币共计750万元,美金32500元,另有圆柱形物体1个、透明晶体5块、石状物4块、吊坠1件,牌照11幅、夏利车手续11份、门钥匙36个,另有房产证、购房合同及票据、股东卡、银行卡、存折、证券交易卡、股票账户单等;东某持有的人民币807万元,天津渤海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内有存款420万元,欧元93000元,另有书画10幅、银行卡19张、存折4张、手镯、小雕件、笔筒各1个;杨某持有的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3张,每张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人民币31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4万元、美金32500元、欧元93000元。

12、收条,证明武玉峰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专案组发还给其的个人物品,其中现金14028元、手机4部、手表一块、手串一条、银行卡一张、钥匙二串。

13、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峰明知他人交予其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玉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武玉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武玉峰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玉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韵凯

来源:职务犯罪专业研究者